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国晖帮助胡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回工资
【案 由】劳务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 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新兴村XX巷X号。
被告广东XX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XX路X号。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专卖店销售员,工作地点在福田区XX服装专卖店。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另加销售提成,试用期为一个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加销售提成。原告入职后,一直尽心尽力的工作。但是,被告为降低用工成本,采取多种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手段,例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足额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安排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且不支付加班费,不安排年休假等,以达到其非法目的。因此,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89元;
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5747元;
4、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7671元;
5.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70906元;
6、被告支付胡某带薪年休假工资5082元;
7、被告为胡某补交3个月社保费用1318元;
8、被告为原告补交9个月的住房公积金3600元;
9、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
10、被告承担胡某的律师费5000元;
1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胡某的实际工作时长是多久?被告实际应支付胡某多少工资?
【处理结果】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之后,作出(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47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9219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7.38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36元;
五、广东宝丽华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务纠纷。原告与被告建立起劳务关系后,被告始终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多次侵害原告的休息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最终原告提起诉讼。国晖律师在接到胡某委托后,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其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胡某对最终判决结果表示满意,且对国晖律师的工作表现予以肯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40档案编写】